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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辖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厦门中田环保片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厦门中田环保片材有限公司,林秋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7号3楼0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礼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田环保片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路516号。法定代表人:林挡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何晓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秋婷,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田环保片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林秋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5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礼玺住所地在三明市大田县,本案应由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7号3楼01单元,在原审法院辖区,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林礼玺住所地在三明市大田县而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另,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与厦门中田环保片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亦有“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有异议提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厦门协兴龙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周宗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