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驾驶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通马路东石桥南时,与张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报警,姜某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姜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5.4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姜某与张伟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