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欧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欧立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01号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开区创新路1号(假日摩纳哥1号栋107房)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立华,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物业)与被告欧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郭俊杰,被告欧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宁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941.09元,违约金8121.07元(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2月14日,后段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开始向假日摩纳哥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假日摩纳哥2栋203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37.72㎡,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便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欧立华辩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原告应先书面催交物业费;被告房屋需要维修,但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假日摩纳哥2栋203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72㎡。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生活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第一年按此标准,住宅物业费以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范围进行调整。原告依协议约定将第一年后的物业费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1.4元,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且被告曾按该标准交纳过物业费,故本院认定涉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为5013元。为此,原告曾上门张贴催缴通知单。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方面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房屋渗漏需要维修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如果物业公司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情形,业主行使权利的最有效途径,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交涉监督、限期整改,并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辞退原物业公司、聘请新物业公司。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为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社会,鉴于此类纠纷涉及面广、原告在提供该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13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欧立华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