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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某、栗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栗某,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斌,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星雄、陈敏、陈文、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武汉市某某电线电缆一厂位于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某某区,被告人江某系该厂法人代表,被告人栗某系该厂销售主管,被告人肖某系该厂生产主管,被告人谢某某系该厂质检主管。2015年7月2日,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被告人栗某,欲向该厂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自用。被告人栗某在被告人江某授意下次,以该厂名义与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生产1批260米规格型号为ZC-YJV-1KV3*95+2*50的低压电缆、1批820米规格型号为YJV22-1KV4*50的低压电缆和1批342米规格型号为YJV22-10KV3*300的高压电缆,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56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肖某经被告人江某授意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上述3批电缆,被告人谢某某经被告人江某授意按照对上述3批电缆进行检测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同年7月16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厂厂区内查获上述3批电缆,并对上述3批电缆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所抽样送检的上述产品均为质量不合格。上述不合格产品已被全部没收。被告人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检验记录、取证单、产品购销合同,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破坏社会主市场经济秩序,在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人民币295,6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栗某、肖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江某、栗某、肖某、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犯罪未遂,系自首,未造成重大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栗某犯罪未遂,系从犯,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矛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犯罪未遂,系从犯,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矛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未遂,系从犯,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矛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新贤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