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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廷玲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帮和燕路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玲,南京市下关区宁帮和燕路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460号原告:张廷玲,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帮和燕路酒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号。经营者:董邦根,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玲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帮和燕路酒店(以下简称和燕路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玲,被告和燕路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99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明确数额);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朋友在位于本市和燕路1号的麦地带KTV唱歌结束后,行至该处楼下停车场出口处时,被地面上一裸露的铁桩绊倒摔伤,致左踝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停车场的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因还需行二次手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仅主张被告赔偿截止2017年4月26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109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费用待二次手术后一并主张。被告和燕路酒店辩称,1、原告不是酒店的消费者,也不是停车场的消费者,其摔倒的地方是汽车停车场出口道闸和墙墩之间的缺口,不是正常的行人通道;2、事发当天下雨,路面湿滑且地面有一定的坡度,原告是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滑到,不是被绊倒,应自行承担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7时许,原告离开位于南京市和××麦地××KTV,行至楼下汽车地面停车场,从该停车场出口道闸与墙墩之间的缺口处穿行时摔倒,致左踝关节骨折。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11098.40元。同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三踝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林某,4、杨某,4出庭作证,三名证人系原告的同事、朋友,均陈述当天在原告之前通过该通道走出停车场,未亲自看见原告摔倒的过程,在经过该通道时没有看见地面有裸露的铁桩。证人林某,4还陈述,在停车场门卫亭旁还有一个出口,但因为停车场出口的通道比较近,且也有他人行走,所以也跟着一起走,其在原告跌坐在地上喊脚疼后才转身看到原告,并听原告陈述是如何受伤的。被告认可原告摔倒的地方是其酒店的管理范围,但辩称被截断过的铁桩未裸露在地面,原告摔倒的原因是雨天路滑、疏忽大意而滑倒,并不是被铁桩绊倒,被告就此提交了停车场出口处的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事发时正在下雨,停车场出口道闸与墙墩之间的缺口形成了可供行人通过的通道,原告撑伞从该处通过时,呈后仰姿势摔倒,背部着地后即被他人扶起,该通道地面呈现一定坡度,原告系自上而下前行,同时也有其他多人从该通道通行。原告对该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被地面裸露的铁桩绊倒,被告否认该铁桩裸露地面影响通行,三名证人均陈述从该通道进出时没有摔倒也没有注意到该铁桩的存在,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原告是在前行的过程中摔倒,其后仰的摔倒姿势并不符合被绊倒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系案涉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保障该停车场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摔倒的地方不是一般行人通道,而属于该停车场的汽车出口,地面有一定的坡度,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被告有义务提醒并阻止行人从该通道出入,但被告未能在该处设置障碍或警示标志;从监控视频中还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明知多名行人从该通道穿行,也未进行阻止或提示,故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行人应选择普通的行人通道进出,也应当预见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仍选择非正常通道进出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原告未能选择正确的出入方式,也未能尽到谨慎地注意义务,系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098.4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1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帮和燕路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玲医疗费2219.68元。二、驳回原告张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廷玲负担160元,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宁帮和燕路酒店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思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