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艳丰、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丰,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幼东、董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3733号。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丰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被上诉人秀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艳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北诚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地公司)承包了保定市西大园安置区14#、4#、24#桩基工程。2014年1月2日,刘艳丰由诚地公司任命为其保定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用料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调整违约金,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买卖合同原件丢失,无法提供原件。上诉人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以一份未经核实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为职务行为,债务依法应由诚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2014年1月2日,上诉人被诚地公司任命为其保定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陈述购买混凝土用于诚地公司中标的保定市西大园4#、14#、24#商住楼CFG桩。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欠款工程为诚地公司西大园安置区4#、14#、24#商住楼,其当庭陈述将混凝土送至上述工地用于施工,与上诉人的说法及证据相互印证。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诚地公司工地,并非挪作他用或自己使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接收和使用材料的主体均是诚地公司。一审法院不仅未核对证据原件,也未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向保定市西大园安置区4#、14#、24#商住楼CFG桩供材料,但上诉人不是用料主体:1、建设工程不可能由个人承包;2、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性,供需双方是被上诉人和西大园中标承包人诚地公司,上诉人代表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建设施工的一个环节,不可能单独存在,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刘艳丰是诚地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涉案4#楼的负责人,其他24#楼负责人为刘月超、14#楼负责人为刘建勋,并不是其个人行为。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料清单相互印证,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三、上诉人要求依法调整违约金,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本案1、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损失;2、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损失就是资金利息;3、逾期付款的利息为11951元,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应认定为过高。故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全部利息和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秀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秀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艳丰给付秀兰公司商砼款426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51元,并支付违约金6402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秀兰公司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刘艳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秀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抬头的买方名称是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落款的买方是刘艳丰,该合同中没有涉及诚地公司的内容,不能证明合同主体是诚地公司;2、秀兰公司提交的欠条和欠款抵押证明,可以证明刘艳丰自认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是其个人(或本人);3、秀兰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刘艳丰已经部分履行其出具的欠款抵押证明;4、刘艳丰提交的诚地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因该分公司注册时间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不能证明该分公司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性;5、刘艳丰提交的中标信息,因中标企业不是必然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主体,该证据与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秀兰公司向该建筑工地供应商砼、欠款数额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6日刘艳丰以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秀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秀兰公司向保定市西大园片区安置14#、24#、4#商住楼CFG桩供应预拌混凝土,买方以预付款形式与秀兰公司结算,买方逾期付款应支付所欠利息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23日刘艳丰向秀兰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砼款526830元。欠款人:刘艳丰”。2014年12月7日刘艳丰向秀兰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心海假日(润丰盛世家园)17#2-502抵押秀兰搅拌站(因本人欠秀兰搅拌站约人民币伍拾贰万元)实计欠款见欠条。本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付不清搅拌站有权处理此房”,同时刘艳丰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秀兰公司。刘艳丰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10万元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刘艳丰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秀兰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刘艳丰向秀兰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欠款抵押证明可以证明刘艳丰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债务主体,原、被告均不主张河北天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该买卖合同应当以落款的主体为当事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艳丰是本案适格主体。刘艳丰提交的诚地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不足以对抗刘艳丰向秀兰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款抵押证明等证据,刘艳丰主张诚地公司或分公司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证据不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秀兰公司与刘艳丰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刘艳丰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具体计算方式,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艳丰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欠款证明中承诺的期限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秀兰公司要求刘艳丰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没有超出买卖合同的约定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艳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秀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砼款426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51元、违约金64024元,合计502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被告刘艳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艳丰提交另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实该份合同与被上诉人秀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此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无论是被上诉人秀兰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还是上诉人刘艳丰在二审中出示的与之同名的合同原件,两份证据的落款处,刘艳丰都在“买方”处签字,秀兰公司都在“卖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两份材料除手写部分存在些许差异外,印刷条款完全一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复印件质证称,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但上述两份证据,其内容可相互印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另出示了上诉人签字的欠条以及同意将其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刘艳丰个人已经偿还10万元亦无异议,只辩称刘艳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上述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欠条、抵押证明中均无诚地公司公章,且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诚地公司保定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诚地公司在本案中亦无明确的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同时结合刘艳丰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抵押证明并以个人名义偿还本案部分欠款的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复印件不能核实真伪、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系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患有间歇性××,行为效力待定,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艳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刘艳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