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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8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史佳、付钱泷与曹凯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佳,付钱泷,曹凯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8624号原告:史佳,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付钱泷,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宏,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凯丰,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甲7号楼2单元202号。原告史佳、付钱泷与被告曹凯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钱泷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潘伟宏、被告曹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佳、付钱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房屋升值损失11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6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男女朋友,双方合资买房供结婚使用。2016年7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甲7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格165万元,原告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北京广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居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网签,在后续合同履行中,被告因近期房价上涨,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申请、过户等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原、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截止目前被告已经逾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凯丰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定金2万元。对于违约金和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同意。因为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不牵扯赔偿问题。对于违约责任,在签合同时,史佳并没有说是她买房,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协商,付钱泷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告诉我其没有购房资质。作网签时我也没有到场,网签的购买人是原告和中介变更的,没有经过我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付钱泷(买受人,乙方)与被告曹凯丰(出卖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与广居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合同约定:曹凯丰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甲7号楼2单元202房屋出售给付钱泷,房价款165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7月1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甲方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应于此房网签后一个月内将首付款45万元自行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于网签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2日,付钱泷将定金2万元支付给曹凯丰。同日,付钱泷向广居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500元。2016年9月14日,广居公司对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但网签合同的买受人为史佳,出卖人为曹凯丰。该合同无买受人史佳及出卖人曹凯丰签名。2017年3月29日,史佳与付钱泷登记结婚。另查,在合同签订时,付钱泷尚未取得本市购房资格,史佳具有本市购房资格。庭审中,广居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玉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负责双方房屋交易的中介人员。2016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当时被告方的房本还在小额贷款公司押着,没有看到房本,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签完合同,买方史佳支付2万定金给曹凯丰,约定9月中旬房本从小贷公司拿回来。这期间房屋核验、资格审核都通过了,就等着房本原件作贷款面签,因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小贷公司的房本一直没有拿回来,所以就一直没有办法面签。卖方这边说过房本拿不回来,怕耽误事儿,让原告别等了,原告坚持要买。到2016年年底房本才取出来,之后双方对房屋价格产生了争议,卖方要求按市场价格来卖,原告不同意。关于双方对网签合同主体变更问题的争议,赵玉玲称:对于网签主体变更,房屋买卖合同是付钱泷签的,当时史佳也在场,就是没在合同上签字,但二原告是一起买的,要结婚用,曹凯丰也是知情的。当时二原告还没有结婚,史佳有购房资格,付钱泷没有,所以网签就要写史佳的名字。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史佳、付钱泷予以认可,曹凯丰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对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曹凯丰当庭同意退还给付钱泷。上述事实,有原告史佳、付钱泷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网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钱泷与被告曹凯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在合同签订时,付钱泷尚未取得本市购房资格,根据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可以判定双方对合同买受人变更为史佳一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付钱泷、史佳虽主张系其二人共同购房,且史佳具有购房资格,但在签订合同时,其二人尚未结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付钱泷明知其自身尚未取得本市购房资格,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自行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关责任。在庭审中,对已收取的定金2万元,曹凯丰当庭同意退还给付钱泷,本院不持异议。付钱泷主张的违约金、房屋升值损失、居间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付钱泷与被告曹凯丰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曹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钱泷购房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钱泷、史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史佳、付钱泷负担11310元(已交纳),被告曹凯丰负担1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京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