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694号原告:周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巨波、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12日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通过《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按揭购买的位于双流县西航港长城街道二段×××号×幢×单元×××号(现地址为:双流县西航港长城路二段×××号×栋×单元×××号)住房……该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因按揭购买双流县西航港长城街道二段×××号×幢×单元×××号住房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离婚后由男方负责偿还;3、……男方支付女方总金额65000.00(陆万伍仟元整)作为房屋补偿款……。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依《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并于2015年11月11日独自还清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同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请求。但是,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合法请求,致使上述房屋至今无法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离婚及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分割及相关事项的约定情况;3.坐落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号(现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号,建筑面积56.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双国用(2015)第×××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及权属登记情况;4.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3日的三张收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曾某答辩称:1.希望把离婚前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过户给原、被告的女儿名下;2.原告应归还被告银手镯一个。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坐落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号×幢×单元×××号钢混结构的住房(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合同编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归还购买上述住房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6500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同时原、被告还约定“离婚协议经男、女双方核实无误、签字后自领取《离婚证》之日生效”,同日,原、被告在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经婚姻登记机关盖章,并经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和发放离婚证。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原告已按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65000元的房屋补偿款,现原告以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未果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对上述房屋登记的地址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号×幢×单元×××号并发放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双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把离婚前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过户给原、被告的女儿名下的观点,被告不认可,因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该住房归原告所有,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归还其银手镯一个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号×幢×单元×××号住房[房屋所有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双国用(2015)第×××号]一套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