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邬瑞强与谭太武、汪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瑞强,谭太武,汪小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823号原告:邬瑞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太武,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汪小林,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公司员工。原告邬瑞强与被告谭太武、汪小林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被告谭太武、汪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455.9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谭太武驾驶汪小林所有的川A×××××号普通货车在事故地点与同车道由刘吕波驾驶并搭乘邬瑞强、任礼斌、林红刚的川A×××××号小型客车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邬瑞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太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仍构成伤残;川A×××××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太武、汪小林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谭太武系借用汪小林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汪小林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抵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川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谭太武驾驶川A×××××号普通货车沿天府大道南段由成都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车道由刘吕波驾驶并搭乘邬瑞强、任礼斌、林红刚、文建平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邬瑞强、刘吕波、任礼斌、林红刚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太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邬瑞强被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6年7月1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有:全休三月,戴腰部支具起床活动……。治疗原告伤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573.55元,其中由原告垫付550元、汪小林垫付4023.55元。2016年12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30元。另,汪小林还向原告支付了900元。另查明,原告邬瑞强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已于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其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女儿邬雨彤,生于2016年10月11日。谭太武系借用汪小林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川A×××××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各方认可按15%计算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门诊票据、住院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并由工友签名的居住证明、工友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条、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太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谭太武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谭太武予以承担。另,汪小林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抵扣,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参照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及收入情况,本院认定为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2、护理费:参照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收入情况及医嘱等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年龄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妥当,本院认定为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49.3元(19277元/年×18年×10%÷2);该项合计为6975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3000元。6、医疗费4573.55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686.03元(4573.55元×15%),余额为3887.5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10元(30元/天×7天)。8、营养费:参照原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9、鉴定费为1530元。(三)具体赔偿: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为93656.82元(10500元+4800元+300元+69759.3元+3000元+3887.52元+210元+1200元);2、被告谭太武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216.03元(686.03元+1530元),被告汪小林垫付费用4923.55元(4023.55元+900元)在本案一并抵扣后应返还金额为2707.52元(4923.55元-2216.03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90949.3元(93656.82元-2707.52元)及被告汪小林获返款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邬瑞强支付赔偿款90949.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汪小林支付赔偿款2707.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谭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