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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再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梅与王乐银、马燕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梅,王乐银,马燕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再00013号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张梅,女,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王乐银,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马燕,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乐银妻子。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张梅与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王乐银、马燕物权纠纷一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泉民一初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梅的起诉。原审原告张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26日,因张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阜民一终字第00391号裁定,裁定准许张梅撤诉。2012年11月13日,张梅向本提出申诉。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阜民一申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梅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26日张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院发出泉检民(行)监(2014)3412030000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并将结果回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该案进入再审程序。2015年8月2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2015)泉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王乐银以及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王乐银、马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张梅起诉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王乐银、马燕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二原一审被告拆除位于颍泉区北京西路泉北小区3#116号房屋后的自建小房,并将垃圾清理干净;二原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而再审时,张梅提出的再审请求是判决将3#115号王乐银、马燕将私自扒的门堵死;建在3#116号张梅屋后的厕所、楼梯,盖在张梅屋后的房子及重新又盖在公用土地上的房子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按照物权法规定,判决一平方米赔10元,赔偿到恢复原状为止,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赔起,该房共25平方米。而再审判决在任何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王乐银、马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补偿张梅6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超出原一审审诉讼请求和再审请求,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廷华审判员  牛鸿雁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莹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