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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金宽与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宽,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812号原告:刘金宽,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久龙,总经理。被告(第二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廖文忠。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宽诉被告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久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9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5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4,000元,总计218,619.21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陈久龙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E5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进外青松公路东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久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陈久龙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员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及衣物损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时已明确为非营业企业客车,但第二被告将该车辆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变更了事故车辆使用性质,故我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器械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及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2.5天,共花费医疗费24,984.21元(含救护费125元)。另原告因购买医疗器械花费9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00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再查明:2016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宽之左胸第2-8肋、右胸第3-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还查明:事发时,苏E5XX**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第三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将事故车辆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变更了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但未提供特别约定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陈久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陈久龙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经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垫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4,984.2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4,38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10,95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伤残赔偿金153,1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9,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2,2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一、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二、车损1,4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124.21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余款209,124.21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0%赔付原告52,574.5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005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995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金宽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金宽52,574.52元;三、被告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宽2,995元;四、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对被告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9.29元,减半收取2,289.64元,由原告刘金宽负担368.94元,被告峻典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共同负担1,9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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