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东帝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春荣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673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帝鹏贸易有限公司,施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帝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苇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芹,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圆,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帝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帝鹏公司、被上诉人施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施春荣返还帝鹏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73420.23元;3.原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施春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帝鹏公司与施春荣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推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1.施春荣与帝鹏公司之间是经销商与供货商的关系。帝鹏公司与施春荣分别在2010年3月1日及同年的9月6日就购货事宜签订协议,协议对佘货额度、期限、利息、货款支付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明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从双方事后实际履行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地位平等。如施春荣作为公司员工,却要自费买货,并须支付逾期利息、自行承担投标保证金和自负税费,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企业的用工习惯和经营行为。因此,帝鹏公司只是施春荣的供货商,而非用人单位。2.出仓单应视为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施春荣在购货时,会与帝鹏公司签订《出仓单》,单中有注明:购货人、货品数量、货品型号、货品金额等元素,故出仓单明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反映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非劳动关系。3.施春荣获取的销售差价不属于劳动报酬。施春荣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而赚取经营利润,这种典型的投资模式在市场上普遍存在。而劳动报酬则是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用人单位创造一定价值后而获得的对价。本案中,施春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购货数量、品种,货品售价、销售渠道等均由其自行选择,不受帝鹏公司安排、控制和指示,帝鹏公司只负责向施春荣供货,并不需就施春荣的所有经营行为支付任何对价。况且,对于销售差价,由施春荣一人所有,显然,施春荣是为自身创造经营利润,而非为帝鹏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施春荣赚取的销售差价并非劳动报酬。4.施春荣不受帝鹏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施春荣不受帝鹏公司考勤约束,自主安排时间,无业绩考核,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该等事实,就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5.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挂靠公司购买社保,是常见的社会现象,但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帝鹏公司允许施春荣挂靠在公司购买社保,并为其代付部分费用,是基于双方合作的考虑,所以双方的缴纳比例并非按照法定比例支付。另根据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标准时,劳动关系方为成立。施春荣与帝鹏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受帝鹏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只有生意往来,没有隶属关系,施春荣向谁售货,售价如何,均不受帝鹏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因此,不得简单以缴纳社保作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二)《专项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施春荣应返还多收的款项。本案中,为厘清帝鹏公司与施春荣的款项结算问题,原审法院专门就“施春荣应得款项及帝鹏公司已支付款项”进行司法委托审计。受托审计单位由原审法院摇珠确定,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具备审计资质,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审计单位在原审时出庭接受质询,并就施春荣疑问作出了书面回应,在施春荣无相反证据推翻《专项审计报告》前,应采纳审计结论。现审计结果是施春荣多收取了款项,故其应将多收取部分的款项返还给帝鹏公司。(三)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既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对实体事项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施春荣辩称,(一)施春荣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帝鹏公司之间存在社保、医保关系,而且帝鹏公司也承认从2008年起,施春荣是帝鹏公司员工。帝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施春荣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施春荣和帝鹏公司之间仍然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出仓单和专项审计报告。施春荣作为销售人员有三种途径向帝鹏公司拿货,第一种是正常销售途径;第二种是公司奖励所得;第三种是现金提货,这三种情况帝鹏公司都会给施春荣出仓单。其中第三联是施春荣获得提成的依据。(三)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施春荣认为这份报告某些依据不是客观真实的,其前提错误,所以导致结论也是错误的,不具有公正的中立性。综上所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帝鹏公司的上诉意见。帝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春荣返还帝鹏公司多支付的款项573421.18元及利息(以57342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帝鹏公司计付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由施春荣负担。施春荣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帝鹏公司向施春荣支付欠付的销售款项本金500000元;2.帝鹏公司向施春荣支付以上款项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帝鹏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施春荣与帝鹏公司的劳动仲裁纠纷,案号为越劳仲案字[2012]1774号。后帝鹏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施春荣产品销售提成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立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5989号案,该案为本案的原第一审案件。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本案的受理,故中止了该案的审理。根据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施春荣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5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缴费单位均是帝鹏公司。根据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出具施春荣的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显示,2005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缴费单位均是帝鹏公司。帝鹏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包括了“施羽”(施春荣的曾用名)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工资单显示,载明了施春荣在内的员工工资明细大致包括:提成、费用、发票税、社保、上月欠款、过期利息、尾数、公司储蓄、个税、借款等项目。上述证据由施春荣提供,帝鹏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施春荣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案涉时间段(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施春荣是帝鹏公司的员工,本案纠纷属于劳动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帝鹏公司认为施春荣是挂在其公司名下购买社保,故本案并非劳动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帝鹏公司主张本案并非劳动纠纷的依据是其与施春荣签订的两份文件。第一份文件签订于2010年3月1日,载明:TO:施羽,关于消耗品销售回款,公司决定,从2010年3月1日起,给予你三个月8万元的过期额度,超过8万元的,假如要出资,必须先付款,付多少钱出多少货。第二份协议签订于2010年9月6日,载明:为了更好的合作配合公司的规定甲乙双方特定以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甲方每月给乙方的过期款项额度为20万,在保证每月营业额平均不低于25万的情况下,如低过平均25万额度的情况下则按原来的12万额度计算。超过额度以上的乙方需以现金的方式补齐。不准赖账,不准耽误回款,努力保持平均25万的营业额。帝鹏公司、施春荣提交了大量单据,拟证明双方应付对方的款项金额。庭审中,帝鹏公司表示,施春荣在2008年至2010年3月1日是帝鹏公司的员工,之后施春荣正式成为帝鹏公司的经销商,2010年3月1日后实际上施春荣只是挂靠在帝鹏公司处购买社保而已。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帝鹏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在施春荣明确提出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帝鹏公司已就本案是劳动关系抑或是买卖合同关系,充分地发表了意见和举证。因此,判断清楚帝鹏公司、施春荣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内部关系,还是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础。就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根据社保局和医保局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事项已证明帝鹏公司是施春荣的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社保局和医保局记载的事项的前提下,应推定帝鹏公司、施春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帝鹏公司承认施春荣至2008年起就是帝鹏公司的员工,但帝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前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帝鹏公司提交的两份文件中,亦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内容,两份文件只是对施春荣可用额度调整的告知。3、从日常经验和众所周知的事实看,很大部分的销售类工作,在每月工资结算时均与其销售金额、借资等有较大关系,但这并不是否定其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帝鹏公司、施春荣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帝鹏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至于施春荣的反诉,施春荣在本诉答辩意见中已清楚陈述其认为是劳动纠纷,但由于帝鹏公司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才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反诉。正如上文论述,帝鹏公司、施春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反诉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帝鹏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施春荣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534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鉴定费18400元,由帝鹏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677元,由施春荣负担。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帝鹏公司为证明与施春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时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8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如下:一、入货。当月入的货要在进仓单上详细注明。而财务方面,进了多少货,就必须收回多少发票。陈某乙、黄某乙和张某三人要沟通好。谁出了多少货,要注意发票是否已取回。二、出货。只有见到填写好的出仓单才能计入营业额,而出货后一个月内要收到钱,否则计利息(经过suzan批准的除外)。三、每个月30日或31日结数,不再看标书定。四、6月份奖励机器,7月份奖励好品。上述会议记录中有包括施春荣在内的23人签名。2.底价结算单(复印件,有多人签名,签名字迹潦草)。3.帝鹏公司内部工资单。本院认为,施春荣作为原审反诉方,未对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判决主文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原审本诉,根据帝鹏公司的上诉及施春荣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帝鹏公司、施春荣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由《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买卖合同通常应具备上述约定。根据帝鹏公司为证明其与施春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的加盖有帝鹏公司公章及施春荣签名的2010年3月1日及2010年9月6日的两份协议内容来看,既没有约定标的物的名称,也没有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且从帝鹏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也无法佐证其与施春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帝鹏公司主张其与施春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社保局和医保局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纠纷系施春荣作为帝鹏公司员工与其发生的内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经审查,原审法院以帝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帝鹏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上诉人广东帝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碧航黄怡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