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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19号被告人任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朱玉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农民。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树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稀毛”(具体身份不详)携带剪钳、刀子、电笔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凤城五路某小区,将该小区4号楼空置的门面房链锁剪断进入,在明知管道井内电缆通电情况下,将该楼2至3层的2根电缆线(长约16.8米)、2至4层2根电缆线(长约27米)剪断,抽出后剥掉外皮,再剪为长度80-100厘米的短节,装在蛇皮口袋里。次日4时许,二人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未央区三官庙村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将该电缆线以500元予以收购,后又以600元进行转卖。被告人任某某及同伙销赃款后,再次窜至上述小区5号楼门面房,将管道井内2至4层的电缆约10.9米剪断盗走,并将电缆线剪成短节转移至马路上,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任某某被当场抓获。当日,在被告人任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经对被盗电缆线数量现场测量并参照鉴定的单价,第一次被盗电缆共价值11988元,第二次被盗电缆价值4251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的手段破坏小区商铺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收购电缆线总价值为1038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四、查扣的作案工具剪钳、工具刀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