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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明忠与马敏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忠,马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忠,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草滩乡拉麻山村下庄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敏祥,又名马而力,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回族,居民,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南街*号。上诉人赵明忠因与被上诉人马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明忠、被上诉人马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忠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29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29日因被上诉人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碍于情面借给被上诉人20000元,后又借走1000元,被上诉人写了借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将民间借贷认定为赌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赌资子虚乌有,且当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经济纠纷。三、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与第一次相同的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敏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在康乐县草滩乡新集街所租的架材厂中开设赌场,叫答辩人去参加赌博,答辩人自2011年起先后在其赌场输了十几万元,后为了还其赌债先后向草滩信用社贷款7万元,贷款都用来还了被答辩人赌债。后实在无力还钱,被答辩人主动借给答辩人1000元盘缠,教唆答辩人去盗窃,答辩人去天水盗窃时被抓判刑10个月,答辩人出狱后才明白掉进了被答辩人圈套。总之,答辩人认为该借款为国家明令禁止的赌债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赵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康乐县草滩乡拉麻山村村民,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马敏祥在赌场陆续从原告赵明忠处借过20000元钱,用于赌博,有证人马如仓、马明雄、赵勇民和马志伟当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元现金,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其余20000元,开庭审理时,四证人两次当庭作证是原告在赌博期间所借。原告称是货款和借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然写有借条,其中1000元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支持。其余20000元是赌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一条之规定,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判决:一、被告马敏祥于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原告赵明忠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赵明忠承担300元,被告马敏祥承担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马敏祥向上诉人赵明忠借款20000元,亲笔书写了借条并捺了手印,后又以去天水的名义借款1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明忠当庭提交了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明忠和赵勇民有经济纠纷。本院向康乐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康法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证实赵明忠与马志伟有经济纠纷。被上诉人马敏祥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敏祥向上诉人赵明忠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后马敏祥又向赵明忠借款1000元,由赵明忠在马敏祥所书借条上备注。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马敏祥提供的证人马志伟、赵勇民、马明雄、马如仓出庭作证,均证明20000元借款实为赌债,但证人马志伟、赵勇民、马明雄均与上诉人赵明忠有经济纠纷,证人马如仓与被上诉人马敏祥系表兄弟关系,且四位证人的证言所证事实模糊,可证性不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该借款为赌债。但双方对1000元借款无异议,原审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明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马敏祥偿还上诉人赵明忠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马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忠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