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052号原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建设段3号附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70337450M。法定代表人曾凡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711392058。被告:尚军,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公司”)诉被告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军偿还原告普驰公司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尚军支付原告普驰公司违约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尚军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普驰公司与被告尚军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现金395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分24个月还清,每月20日前还款164582.3元,至2017年6月30日全部还清,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95000元借款,但被告为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诉请如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军为购买发动机号为14XX,车架号为LZ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现登记车牌号渝B**号),并挂靠在原告普驰公司名下经营,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尚军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普驰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95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偿还借款,自2015年5月26日借款之日起,分为24个月还清,每月30日前还款16458.3元,至2017年6月30日全部还清,若每月未还或还款不足视为违约。被告自愿以其挂靠在原告处的发动机号为14XX,车架号为LZXX的大货车作为借款的担保物,被告若违反协议规定的内容,未按期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现金3950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伍仟元整’。此款限24个月分期还清。具体偿还方式及违约处理以借款人同时签写的借款协议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车辆自2015年5月26日起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后被告凭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协议》、《借条》等手续到车辆出卖方重庆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取车辆,购车款由原告与重庆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办理结算。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实质是确认原告代被告向重庆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395000元,作为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95000元,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分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首先,双方约定借款分24期偿还,同时约定还款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期间已超过24个月,本院按照公平原则推定还款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3期借款未到期,已到期的借款金额仅为16458.3元×21期=345624.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95000元的诉请仅在已到期的34562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第二条虽然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类银行贷款允许上浮率的上限计算。”但又在第三条还款方式中,确定了每期还款的具体金额,以每期还款金额乘以24期所得总金额恰好等于借款本金395000元,并未包含利息,联系该协议上下文的内容可以看出,只要被告按第三条约定按期足额偿还24期借款,该协议即告履行完毕,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的诉请,有双方的明确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624.3元,并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尚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圣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