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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久为与李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为,李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261号原告:胡久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学超,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胡久为与被告李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久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随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李学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胡久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证明;3、《借条》、《借款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人:李学超1983年6月17日家庭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办事处滇缅大道2743号4幢2单元801室身份证号码:今向胡久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12月29日一次性还清”。随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久为现金5000元整,2015年4月8日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其主张为利息)共计5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条》、《借款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借款条》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李学超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借条》、《借款条》所载明的借款系两笔,但鉴于两笔借款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均一致,故本院就两笔借款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借条除用以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以外,还通常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且鉴于两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前述借款款项的陈述不悖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借款条》的内容,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根据《借条》、《借款条》、原告起诉的情况(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及被告已偿还款项5500元的事实,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已清偿其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久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二、驳回原告胡久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