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志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吴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拥,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吴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拥,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俊芝,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2000年7月21日生,土家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安阳市。主要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上诉人张志拥、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志拥、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吉 韵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