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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方晓波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波,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民初4424号 原告:方晓波,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晓波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方晓波系该院在编干警,故报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10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02民辖1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原告因头痛不适前往被告处做CT检查,发现有大面积脑梗,医生怀疑大脑中动脉阻塞,原告当即在被告处住院并进行输液治疗。2015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医院的医生又要求原告做CT检查和CTA检查。查出的CTA片子模糊,与医生之前的判断不一致,只是大脑中动脉分支阻塞。被告医院神经内科建议请专家会诊,在专家来院的过程中,原告家属反复询问医生原告的病情及是否需要手术,医生所给答复皆为不需要。当天14时许,请来的神经内科专家王医生和脑外科专家孟医生对原告进行了会诊检查,得出了神经压迫视力出现偏盲的结论。此后,医生对原告进行开颅减压手术。由于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及医疗设备不完善,导致在手术过程中混合使用原告自己的结膜和部分脑膜补片,延长了手术时间。当晚21时许,原告出现硬膜外血肿的症状,颅内压比术前更高,形成双侧脑疝。被告遂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清除血肿。在两次手术间隔的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重症监护室的医护人员严重失职,没有发现原告出现了如此严重的术后并发症。此后,原告又在某医院重症监护室观察了一天,但仍处于昏迷状态且颅内压更高并出现四肢瘫痪的症状。原告家属遂于11月19日上午将原告转院至芜湖弋矶山医院进行抢救,弋矶山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切除脑组织的内减压手术。由于第一次手术的创伤太大,导致原告皮肤坏死,伤口迟迟不能愈合,还出现渗漏等症状。这不仅是对原告自身的伤害,更是对整个家庭的毁灭性打击。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疗条件差、设施不完善,加之被告的医务人员严重失职,违反诊疗常规,诊断错误,救治不当,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致使原告在短时间内进行了三次手术。原告本来只有部分脑梗,现脑梗更严重,连左侧大脑都受到伤害,认知功能受损,生活不能自理。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医院辩称,1.认可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至19日在被告处进行治疗的事实。2.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有过错也应该属于过失。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存在违反程序、超资质鉴定的情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系基础性疾病治疗后遗症出现偏瘫的可能性很大。4.本案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在省立医院不是住院治疗,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是由医院承担的,护理费标准是114.2元/天,天数应为396天。大部分护理应当是50%以上,原告主张80%过高。营养费也应该是396天。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准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应作适当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康复器具费需要发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0至64000元确定。本案赡养费不予认可,被赡养人必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原告的父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有退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治疗经过。 (一)某医院(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住院4天):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因“突发头痛呕吐12小时”入某医院,CT提示:右侧额颞顶大面积脑梗塞。11月16日15时45分行“右额颞顶开颅去骨瓣减压+脑膜减张缝合术”。11月16日20时45分,原告出现右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复查头颅CT提示: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减压术后改变,并急性硬膜外血肿及颅内积气,中线移位明显伴脑疝形成。遂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入ICU给予重症监护。 (二)弋矶山医院(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住院53天):11月19日,原告因“脑梗塞术后伴神志昏迷一天”转院至弋矶山医院行“右侧颞极额极切除内减压+血管畸形切除术”。11月30日行“头皮清创术并放置负压引流管”。2016年1月9日行“支架辅助弹簧栓塞右侧眼动脉段动脉瘤”手术,动脉瘤致密栓塞。 (三)安徽省立医院(2016年1月12日至2月5日,住院24天):原告因“左侧肢体活动不能近2月”入院,给予降压、调脂、预防癫痫及左侧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平衡训练、患肢负重训练、转移训练、Motomed训练、作业训练、针灸、低频电刺激、气压等综合处理。 (四)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2月13日至5月21日,住院98天):原告因“左侧肢体活动不能近3月”入院,给予降压、抗癫痫、抗血小板聚集、稳定斑块、抗焦虑、改善循环等处理。 (五)弋矶山医院(2016年5月21日至6月8日,住院18天):原告因“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半年余”入院,5月26日行“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人工三维钛网修补术”。 (六)无为济民医院(2016年6月22日至11月27日,住院158天):原告因“脑梗死去骨瓣术后(恢复期)伴左侧肢体偏瘫、硬膜外血肿术后、高血压病”入院,给予针灸、中频、气压、中药熏蒸、生物反馈及蜡疗等物理因子治疗。 二、本案鉴定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就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期限、残疾器具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2017年3月7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一)关于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目前遗有右侧颞肌缺失,左侧睑裂变小,左侧额纹、鼻唇沟变浅,伸舌左偏,口角右侧歪斜,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ˉ级,属偏瘫(肌力3级以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f)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 (二)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费用的评估:原告后期可行康复治疗,但此项治疗费用受个体及训练程度等差异性较大,无法评估,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原告因处于瘫痪状态,无法自行行走,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参照安徽省《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评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年度定额费用为300元/年,不含首次购买费用。使用期限按人平均寿命期限为准计算。 (三)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3.2.3),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关于“三期”期限的评估: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4.3、附录A.5、附录B.1.3之规定结合其目前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建议参考采纳。 (五)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1.1条规定,护理依赖程度中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分为如下10项:1.进食(拿取食物,放入口中,咀嚼,咽下);2.床上活动(包括翻身、平移、起坐);3.穿衣(包括穿脱上身衣服、穿脱下身衣服);4.修饰(包括洗(擦)脸、刷牙、梳头、剃须、以上4项指使用放在身边的洗漱用具);5.洗澡(进入浴室,完成洗澡);6.床椅转移(从床上移动到椅子上或从椅子上移动到床上);7.行走(包括平地行走、上楼梯、下楼梯);8.小便始末(到规定地方,解系裤带,完成排尿);9.大便始末(到规定地方,解系裤带,完成排便);10.用厕(包括蹲下站起、拭净、冲洗(倒掉)、整理衣裤)。上述日常生活活动,原告方晓波大部分需要他人辅助完成。经计算,总分值为30分,参照该标准4.2.2.2之规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六)关于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鉴定。 原告因“右侧额颞顶部大面积脑梗塞”入某医院治疗,根据临床资料显示:大面积脑梗塞急性期治疗的关键是控制颅内压,降低脑水肿,防止脑疝形成,促进病变脑组织功能恢复;如后期出现脑水肿并发脑疝,可行开颅减压手术治疗。故脑梗塞的首选为保守治疗,并非手术治疗。根据病历及陈述材料记载:原告自入院时至术前处于神志清楚状态,院方经讨论次日下午即给予行开颅减压手术治疗,术中发现脑膜补片不足,取自体颞肌修补,术后入ICU期间出现瞳孔散大、光反消失等昏迷状态,复查头颅CT示: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减压术后改变,并急性硬膜外血肿及颅内积气,中线移位明显伴脑疝形成。综上,鉴定人认为:此次开颅减压手术为预防性手术,但未达到预防减压的效果,此为术前讨论不充分;术中出现材料(脑膜补片)不足的情况,属术前准备不足;术后出现脑疝并发现出血,致损害后果未缓解反而加重,此为术中不仔细致小血管破裂;在听证过程中,经双方证实术后入ICU期间,病情发生恶化,ICU的医护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此为术后护理不当。故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术前准备、讨论不足、术中不仔细、术后护理不当的过错,原告目前处于左侧肢体偏瘫的损害后果与其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鉴定人认为:原告入院时为大面积脑梗塞的病人,其病情处于较危重状态,但意识清晰,院方给予了非必要性的手术,不但对病情无任何帮助,反而加重病症,且因术前准备不足,术中不仔细,术后护理不当致不良状况频发,直至转院治疗后方好转。同时,患者自身病情较为严重,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考虑医疗风险合理性承担原则。综合确定此次医疗过程中,某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参与度为60%—80%为宜),建议参考采纳。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经鉴定,被告在对方晓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方晓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责任参与度以60%~80%为宜。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术前讨论不充分、准备不足、术中操作不仔细、术后护理不当的情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非一般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仅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故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被告辩称原告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超业务范围鉴定、鉴定结论不科学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身伤情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时明确表示不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鉴定机构依据病历、检查结论等,凭借自身执业资质和专业认知出具鉴定报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超范围鉴定问题。被告还认为对原告行手术的是省内顶级专家,本案应当交由更高级别的专家或者鉴定机构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和疾病诊疗各有自身的操作流程,遵守不同的执业规范,专家的诊疗行为也并非确定不出差错且本案中,被告除了术中操作不仔细外还存在术前准备不足、术后护理不当的情形,此两种情形也并非专家所为,故被告在无相反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81214.23元,除医保报销外,还自付102587.47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5天,其主张的金额7120元小于依法应当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三)住宿费4144元,有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96天,护理费标准为121.5元/天,共48114元;(五)后期护理费,因原告为三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护理依赖系数为80%,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709648元(20年×80%×44353元/年),原告主张700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六)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39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1880元;(七)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诉讼中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该项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按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计算,应为466496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人均平均寿命75.08岁并参照鉴定意见每年300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600元(22年×300元/年)(不含首次购买费用);(十)鉴定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208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一)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000元;(十二)康复器具(轮椅、拐杖)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无为县无城春天大药房购买轮椅、拐杖支出406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64000元;(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父母亲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881.47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147105.1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晓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1147105.18元; 二、驳回原告方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缓交),由被告某医院负担13383元,由原告方晓波负担7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维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