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崔媛新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崔媛新月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法定代表人:候广盈,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媛新月,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崔媛新月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媛新月与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民侯希阳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北街12号。2013年8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于2013年8月23日单独立户,但户口并未迁出。2016年,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7-8月份,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已征收土地的承包户分配后,剩余的土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分配,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4000元。被告已将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位,但原告因未在村内居住未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媛新月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原告即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后虽离婚,但其并不必然导致其集体成员资格的消失。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按人口分配,且其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崔媛新月土地补偿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后,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其娘家有承包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没有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应再享有上诉人村的土地补偿款。2、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其不是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取得承包地,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娘家有地,不应分给土地补偿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媛新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媛新月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崔媛新月因此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虽离婚,但目前被上诉人崔媛新月的户口并未迁走,故崔媛新月并未丧失其在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上诉人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在上诉人处的成员资格,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24000元并无不妥。虽被上诉人在其娘家有承包地,但被上诉人的户口因婚姻关系已经迁至上诉人处,因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故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原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陈家铺乡毛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边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