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尚才与王希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才,王希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763号原告刘尚才,男,汉族,1943年5月10日出生,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希超,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系被告王希超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尚才诉被告王希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7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才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王希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才诉称,2015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希超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庙乡××道超车,与沿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尚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趾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顶部皮肤挫裂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希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南阳市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基本信息及责任的划分情况;3、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等。证被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整体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诊治过程和需护理情况说明。5、市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6、证人和学梅、刘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五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生活能自理,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该证人均系原告邻居。7、××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8、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9、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811.00元。10、交通费发票一组计600元。证明原告此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希超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的32945.2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返还时可予以扣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王希超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共计32945.2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非事故用药。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已垫支1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5、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护理期期限过长与鉴定不符合。对第6组,对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举证范围,证明中所称的原告邻居身份信息不明。对第七组证据,伤残定鉴定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做ct鉴定有脑萎缩,原告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否是脑萎缩引起的,对该鉴定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相关的鉴定。对第8组证据,护理期及鉴定超出资质,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希超质证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刘尚才对被告王希超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希超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希超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庙乡王林塘路段借道超车时,与沿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尚才相撞,造成原告刘尚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趾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皮肤挫裂伤;4、鼻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29545.2元,门诊费4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希超垫付22945.2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希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尚才无责任。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南阳耿鉴[2016]精鉴字第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X级伤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581-1号和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581-2号司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分别为:刘尚才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希超,2015年1月2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希超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尚才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尚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尚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希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刘尚才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545.20元,门诊费4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0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为宜,共计50天×30元/天=1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00天×30元/天=30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5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情况,故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天×83元×2人=8300元。依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出院后应由1人护理,其护理天数以70天为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70天×83元×1人=581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述护理期及鉴定超出资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伤残鉴定结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用存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及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10﹪为宜,计算8年,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682.4元(10853×8×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伤情诊断证明,本院适当支持6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交通费,考虑到票据的真实性,事故发生的损伤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尚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7337.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10元,残疾赔偿金868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292.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原告下余的损失30045.2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希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共67337.6元。考虑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实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希超已垫付给原告22945.2元的事实,故上述费用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三、鉴定费1811元。考虑到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应由被告王希超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尚才人民币34392.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希超垫支款22945.2元。三、限被告王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尚才鉴定费1811元。四、驳回原告刘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希超负担2000元,原告刘尚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