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明库与王闰、刘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库,王闰,刘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204号原告:赵明库,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闰,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告:刘彦红,女,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赵明库与被告王闰、刘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及被告王闰、刘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此后王闰每月给付当月利息,但从2017年1月起被告拖欠利息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之前拖欠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王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因为现在确实没钱,本金我会积极偿还,原告能否不收利息。被告刘彦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并不知情,我与王闰已于2012年11月28日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王闰经营的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及王闰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他承担,离婚后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王闰向原告赵明库借款2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赵明库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5厘,期限到2012年12月25日止,半年,利息每月25日前给付,如有争议,到宣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落款为借款人王闰,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转入了被告王闰的帐户。借款后,被告王闰一直按约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7年2月,之后利息未付。又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王闰成立了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其本人及其妹子,该公司主要由被告王闰经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及开支均来源于该公司收入。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香江国际小区1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归刘彦红所有;二、儿子王鸣宇的监护人是王闰,暂时由刘彦红负责抚养,王闰每月给付刘彦红5000元抚养费;三、王闰所经营的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王闰承担,离婚后和刘彦红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闰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双方借款协议,通过汇款的形式履行了自已的出借义务,被告王闰应依约还款,现此款已逾期,被告王闰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就被告王闰于2017年5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放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主张,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闰虽称该款用于其所经营的张家口察北诚信牧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财产与二被告财产混同,且二被告均自认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是该公司的收益,故此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就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仅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如被告刘彦红在偿还此款后,可以以被告王闰的离婚协议向王闰进行追偿,故对于被告刘彦红以双方约定债务由王闰承担自已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闰、刘彦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明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月息2%计息)。二、被告王闰与被告刘彦红对上述偿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67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