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尹长清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长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629号罪犯尹长清,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服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长清犯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康家山监狱认为,罪犯尹长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罪犯尹长清获得记功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长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长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