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建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霞,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湘潭县。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6年11月6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4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予以收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0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民警对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君来商务宾馆”进行例行检查。当民警检查到该宾馆3138号房间时,发现被告人郭建霞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遂民警对被告人郭建霞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挎包中发现冰毒疑似物13.82克,麻古疑似物2.51克(26粒)。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霞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建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霞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0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民警对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君来商务宾馆”进行例行检查。当民警检查到该宾馆3138号房间时,发现被告人郭建霞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遂民警对被告人郭建霞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挎包中友现冰毒疑似物1382克,麻古疑似物2.51克(26粒)。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送检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的情况;2、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建霞犯罪前科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建霞在君来商务宾馆3138号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该房间搜查出冰毒和麻古的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郭建霞的住处收缴的冰毒疑似物13.82克、麻古疑似物2.51克(26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被告人郭建霞的体检报告、收治人员审批表、收治对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被收治的情况;6、被告人郭建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建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湘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