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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德朋、刘树耀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朋,刘树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翁梅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3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树耀,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14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朋、刘树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朋及其辩护人杨凌峰,被告人刘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聂某某与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好次日9时在临淮岗乡街道临新路与霍临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当地人称大牌子)摆场斗殴。后聂某某本人及通过姜某、关某某邀约刘树耀、刘德朋等人,张某某1、张某某邀约张某某4、张某某2等数十人,均准备与对方斗殴。19日9时许,聂某某、姜某、陈某、刘某等十余人在聂某某的金临宾馆聚集,后开车到达十字路口,关某某邀集卢某某、刘德朋、刘某某等人开车直接到达现场。姜某安排陈某开车购买、运送木棍,随后分发给刘树耀、刘德朋等人,等候张方人员。9时40分,双方在十字路口持棍对峙,姜某、张某某等人互相辱骂,姜某与张某某3两人率先使用木棍互相击打,后聂方刘树耀、刘德朋等人与张方张某某、张某某4等人持棍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现场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堵塞,在社会及网络上广泛传播,造成了恶劣影响。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树耀、刘德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为从犯,刘树耀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德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辩解其没有持棍殴打。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现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德朋持棍殴打。刘德朋能自愿认罪,参与打架的时间较短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晚,聂某某与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次日9时在临淮岗乡街道临新路与霍临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当地人称大牌子)“摆场”斗殴。后聂某某邀约姜某、刘树耀等人,姜某邀约关某某等人,关某某邀约刘德朋等人。张某某1邀约张某某5等人,张某某邀约张某某4等数十人,准备斗殴。(聂某某、姜某、关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张某某5、张某某4、张某某2均已判刑)19日9时许,聂某某、姜某、刘树耀等十余人在聂某某的金临宾馆聚集,后开车到达十字路口,关某某邀集刘德朋等人开车直接到达现场。姜某安排陈某(已判刑)开车购买木棍,随后分发给关某某、刘树耀、刘德朋等人,等候张方人员。9时40分,双方在十字路口持棍对峙,姜某、张某某等人互相辱骂,姜某与张某某3(已判刑)率先使用木棍互相击打,后姜某、关某某、刘树耀、刘德朋等人与张方人员持棍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刘树耀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现场扣押的木棍(照片):证明该起斗殴中所持的木棍被扣押。(二)书证1.出警经过:聂某某报警称临淮岗大牌子下有人打架,随后临淮派出所出警至现场。2.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刘德朋于2016年9月20日在杭州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民警抓获,9月22日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23日由霍邱县民警带离。刘树耀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3.户籍信息:证明刘德朋系1984年9月20日出生;刘树耀系1953年10月10日出生。均系成年人。(三)证人证言1.关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8日晚上,姜某打电话讲张某某在电话里骂他了,让其第天早上手机不要关机。2月19日早上8点多,姜某打电话让其带两个人到大牌子去,其打电话给卢某某1、刘德朋、刘某某,跟刘德朋讲了其小姑夫跟人有事,让其带人去看看,让他一起去。其先接的卢某某1,再接的刘德朋和刘某某。到现场后,陈某开车去买棍,其与刘德朋、刘某某在旁边叙话,姜某让拿棍,后来打起来了,其受伤了。2.陈某证言:证明其开车到大牌子时,看见关某某车停在那,看见关某某、卢某某1、刘德朋三个。听说对方人戴手套、拿木棍,姜某给钱让其去买棍,后来打起来了,看见这边拿棍的有刘德朋、关某某、姜某、刘某、孙某。3.刘某证言:证明其到现场后,看见关某某、姜某、刘德朋在现场,陈某去买的棍,那边人来了以后,这边人就拿棍了。4.卢某某1证言:证明打架当天关某某开车接卢某某,刘德朋坐在副驾驶。关某某在车上讲他小姑夫今天要跟人打架,让他们去看看。打架时其从地上捡了一根棍护着关某某,当时其旁边还有刘德朋,刘德朋与对方的人对打了,用棍子打的,不清楚他跟谁打的,刘德朋当天胳膊被打的有印子。5.孙某证言:证明到大牌子时候,关某某的车已经在那了,他车里有新龙、刘德朋、卢某某1。其和陈某把木棍靠在刘某车子东侧,后来姜某、新龙、陈某、刘某、刘德朋、卢某某1就在大牌子西北角叙话。姜某讲对方来人了,把木棍都拿着。接着大家就去拿木棍,姜某、新龙、陈某、刘某、刘德朋、卢某某1都拿木棍了,站在姜某后面。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德朋坐车子到达打架现场。刘德朋坐在车子的副驾驶,其就和卢某某1坐在后排,在车上关某某说姜某在大牌子下面和人闹别扭了,让其等一起去看看。到大牌子后没多久就打起来了。7.姜某某证言:证明聂某某开车到打架现场,同车乘坐的有姜某某、姜某某1老婆、刘树耀,聂某某把车停在了加油站后面的超市门口,接着他们就到大牌子下面去了。看见一辆越野车东边车门旁边靠着十来根木棍。这边姜某、关某某、刘树耀参与打架。8.姜某某2证言:证明打架前姜某某2和姜某某、刘树耀乘坐聂某某车后排,副驾驶坐的聂某某岳母,聂某某开车往大牌子去,聂某某开车停在苏果超市门口。不知道哪来的棍,姜某、刘树耀等人手拿木棍。9.姜某证言:证明在金临宾馆,有其父母、聂某某、姜某某3、何某某、陈某、聂某某姐夫刘耀等人,没看见刘树耀是怎么到现场的。10.0证言:证明聂某某方参与打架的有姜某、关某某、刘树耀、刘某、陈某等人。(四)被告人供述1.刘德朋供述:证明今年2月份,其在临淮大牌子看见关某某姑父跟人家打架,对方来了十几个人,有人拿棍子打他,他用手挡,拽住棍,左右摆了几下,然后就跑了。2.刘树耀供述: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参与2016年正月在临淮打架的事。当时其和对方拿棍子对打,打到了大牌子西边时,又来了一个人帮对方,其和这两个人打的时候,刘德朋从旁边打了对方一棍,只看到刘德朋打这一棍,接着打架就结束了。其当天穿的睡衣,带个墨镜,打架时眼镜被打烂了。(五)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位置及概况。(六)鉴定意见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关某某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及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右手损伤未达轻微伤,张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张某某4双下肢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张某某3左前臂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斗殴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德朋辩解其没有持棍殴打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德朋持棍参与殴打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卢某某1、陈某、孙某、刘树耀、关某某、刘某、关某某1证言与现场监控视频均证实刘德朋乘坐关某某车到现场,坐副驾驶位置,在车内关某某告诉大家姜某因经济纠纷可能要打架的事,到现场后,刘德朋下车,在车旁等待,后持棍参与殴打的事实。故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朋、刘树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系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德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耀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刘树耀所在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德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树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树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功群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