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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7民终26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104民初8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包某一审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及保全费全部由刘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包某无业且罹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应当给予照顾,一审判决却不予考虑。包某早年为了生小孩辞职后一直无业,且因为多次怀孕流产,身体状况非常差,患有××。没有经济来源,是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另外,其身患××也极需经济资助治疗,完全符合“一方生活困难”的典型情形,都应该给予照顾。一审判决不予考虑是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且不当适用法律所致,更缺乏对包某最基本的人文关怀。二、刘某甲在离婚时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却均分财产。在离婚期间,刘某甲私自贱卖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刻意隐藏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67968元,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东南菱帅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上述财产在离婚中均未予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在离婚诉讼期间,刘某甲表示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天华街XX号XX房分给包某,这是刘某甲自己的意思表示,不应影响包某在提起离婚后对剩余财产要求多分的权利。三、一审判决未分配小汽车,剥夺了包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认定其隐瞒住房公积金和擅自变卖汽车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主观恶意的违法行为。另外,虽然一审判决在分割财产时表明“粤A×××××小汽车的价值不再作分割”,与认定不符且未说明任何理由,剥夺了包某分割该部分财产的合法权利,对包某不公正,违反法治精神。刘某甲辩称,不同意包某的上诉请求。一、包某认为法院剥夺了合法权益没有考虑到她的现状进行关怀和照顾,与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依据不符。包某提交都是病历,没有巨额发票的显示,所患××症。二、XX房的变卖的问题,法院经过几次审理,法院判定买卖合同没有明显恶意,结合离婚的特殊情况,刘某甲私自买卖的行为不能认定主观有很大恶意。实际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有两套房子,由于包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极端、恐吓的言语,导致其同意XX房由包某所有。三、涉案汽车于2002年购买,2010年购买XX房时已将该车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离婚时刘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67968元和某明隐瞒包某出售夫妻共有小汽车所得款50000元应分配给包某70%,要求取得150000元;2.双方夫妻共有的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应分割给包某70%。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完毕,计有: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刘某甲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67968元、市场价约50000元的粤A×××××小汽车。因刘某甲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包某身体多病、经济困难,故要求多分,取得上述财产的7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甲于2013年第三次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包某离婚,包某在该案中未就实体争议答辩,超过举证期限的举证未被采纳。刘某甲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天华街XX号XX房可归包某所有。一审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刘某甲主张上述房产归包某所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该案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天华街XX号XX房归包某所有。包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包某主张刘某甲存在过错及还有其他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审期间未提出相关诉请,在二审无法调解的情况下,包某可另案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是双方夫妻关存续期间购买的产业,以刘某甲名义登记产权。2013年3月27日,刘某甲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包某于2015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要求确认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处分共有财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以(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的该房屋《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刘某甲和刘某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包某患有盆腔炎、十二指肠球炎、子宫多发肌瘤、宫颈多发性囊肿,因乳房肿物住院手术切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离婚纠纷和房屋买卖纠纷一、二审判决书、包某就医的各项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资料等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包某提供的刘某甲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表,记载2014年4月17日汇缴金额10626元,余额136090.10元。包某认为照此计算至同年7月应为167968元。刘某甲不承认包某主张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在刘某甲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包某主张的离婚时刘某甲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67968元的事实。2、关于粤A×××××小汽车,包某提供了该车行驶证和《消费贷款车辆销售合同》复印件,主张该车在离婚时价值50000元。刘某甲称该车于2010年以30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已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均未就该车价值提供证据。认为该车是购于2002年的国产东南菱帅,经过多年使用后会严重贬值,刘某甲的主张的售价符合市场基本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处理上应将在离婚时已分割的财产一并考虑。其次,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处分夫妻共有的产房具有主观恶意,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刘某甲应予少分。第三、双方离婚时已将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分给包某,包某的居住已有保障,现无证据证明包某无法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不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照顾的情形。现已查明并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天华街XX号XX房、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刘某甲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67968元、粤A×××××小汽车。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天华街XX号XX房已全部归包某所有,现将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刘某甲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67968元分配一半给包某,在全部共同财产总价值上包某已明显多分,刘某甲少分,粤A×××××小汽车的价值不再作分割。包某主张分得本案讼争财产的70%请求过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产权由包某和刘某甲各占50%;二、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包某83984元。三、驳回包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包某负担8000元、刘某甲负担15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包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2015年10月及2016年9月)、病历活体组织诊断报告书、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病休建议书、票据。拟证明离婚让其身心憔悴,她也失业了,希望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提交《申请书》一份,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保全费一并作出处理。提交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大医院怀孕及生病住院检查报告(天河区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书、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人民医院乳腺一科出院小结、广东省人民医院病历、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乳腺超声检查申请单、病历、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空后勤医院门诊病历簿、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费用明细清单、广州市第八人民币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广州空军后勤医院超生医学影像报告单、缓交胚胎冷冻费须知、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出院记录、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妇科B型超声检查报告、广州中医院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失业证。拟证明包某身体状况很糟,一直出于失业状态。刘某甲认为第一组疾病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不再进行质证。失业的证据,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因为包某早就持有新证据而不出示。本院认为,包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为逾期举证,且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包某上诉称刘某甲存在离婚时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部分的问题,经查,原判确认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处分夫妻共有的房产具有主观恶意,故已对刘某甲予以少分,在综合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天华街XX号XX房归包某所有的情况下,判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XX号XX房及住房公积金由包某、刘某甲各占50%,汽车残值归所有刘某甲的处理是恰当。本院审理期间,包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包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维吴桐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