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苗双梅与李箫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双梅,李箫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861号原告:苗双梅,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农民,住。被告:李箫宝,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淇县高村镇新庄村农民,住。原告苗双梅与被告李箫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箫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箫宝偿还原告现金1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7日,淇县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因到期未还,经协商,被告承诺等收到淇县铁西区拨付给淇县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后及时给付原告180000元,同时承诺如原告不能及时收到此款项,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已于2015年7月收到补偿款,但被告未如约履行给付款项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箫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7月6日,原告苗双梅与被告李箫宝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右上角添加了由原、被告达成的补充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事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苗双梅与被告李箫宝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拨付给李箫宝名下款项到帐后,李箫宝同意在3日内转拨给苗双梅壹拾捌万元;二、苗双梅应予2015年7月6日前去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撤销资产保全手续;三、苗双梅收到该款项后,归还李箫宝在夏香荣处扣押的土地批文和土地证。后李箫宝在该协议书右上角书写补充事项:如此款项拨付给李箫宝后,苗双梅不能及时收到此款项,由李箫宝承担由此带来的同等价值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淇县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箫宝已全部领取卫都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在三日内转付给原告180000元,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在收到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后三日内转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苗双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箫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双梅现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李箫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润通审判员  孟凡洲审判员  韦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