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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仕金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朗溪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仕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朗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4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仕金,男,苗族,195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辉,男,苗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上诉人冯仕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朗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朗溪乡朗溪村*组。法定代表人蒋廷昌,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彭国平,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仕金因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朗溪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朗溪乡人民政府撤销了其作出的朗溪府处字【2016】4号关于对冯仕金申请宅基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受理了冯仕金的确权申请,冯仕金认为再进行诉讼已无必要,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仕金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冯仕金撤回一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朗溪乡人民政府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冯仕金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冯仕金撤回起诉;三、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行初8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冯仕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蒲开明审 判 员 黄 瑶审 判 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津坤书 记 员 向芯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