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帮永与韶关市农业局其他行政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帮永,韶关市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2执86号申请执行人:张帮永,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韶关市农业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刘志福,副局长。张帮永与韶关市农业局其他行政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浈江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按简易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水泥地面、木制板门、铝合金窗、墙体刮塑,水电安装设施齐全、厨房、卫生间均贴有瓷片,张帮永随时入住可用。二、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89.6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付。三、韶关市农业局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四条第1项、第五条第1项、第七条的约定。四、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张帮永超出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折扣95%计;超出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所相应的公摊面积按评估价款折扣95%计付。五、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张帮永回迁安置房套内面积所相应的公摊面积不补差价,回迁安置房不足套内面积的,按同类商品房评估价款计付张帮永。六、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于判决生效后组织抽签,确定张帮永回迁安置房。七、韶关市农业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上述评估工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组织实施,以2014年1月为评估时点。八、韶关市农业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帮永补偿款20000元。九、驳回张帮永的其他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2行终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浈江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韶关市农业局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帮永依法向浈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应补偿申请执行人20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2、被执行人应从2016年1月至6月(合计6个月)支付申请执行人过渡期租房费,3、组织抽签确定申请执行人回迁安置房。浈江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并将已执行到位的补偿款2000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至于过渡期租房费及安置问题,浈江法院认为判决未予以明确而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与韶关市农业局协商处理,据此,浈江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做了结案笔录,告知该案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也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5日,张帮永又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要求:1、韶关市农业局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15个月)过渡期租房费16128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对其申请予以了立案,案号为(2017)粤02执86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已经在浈江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浈江法院也依法立案并进行了执行,且作了结案处理,现张帮永以相同的执行依据和执行事项,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属于重复申请,本院再次给予张帮永申请执行予以立案属重复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对张帮永的申请予以立案有所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粤02执86号案,该案作销案处理。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