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胜舟与王胜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舟,王胜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05号原告:王胜舟,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劲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舟诉被告王胜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劲松、被告王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管剑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月利率标准、保证方式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管剑雄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现金给付管剑雄12000元;2月13日原告妻子祝翠霞分三次通过银行转给管剑雄288000元,共计300000元。至今管剑雄仅给付了2016年4月1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12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管剑雄和被告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王胜明辩称,1、原告诉讼对象是本案担保人王胜明,没有起诉主债务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主债务人不参与诉讼,案涉的借款本息到底归还了多少无法查清。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应当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只出借本金288000元,同时,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主债务人应支付了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该利息若是按合同约定月息4分标准支付,依法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或是冲抵借款以后的本息。3、原告诉讼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依法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胜明对原告王胜舟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所举证据查明,2015年2月12日,王胜舟与管剑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管剑雄向王胜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每万元月息2%,综合服务费用2%;由王胜明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担保时间以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起终止)……借款合同上另注明两次“延期两个月”,管剑雄、王胜明均签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2月13日,祝翠霞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管剑雄汇款288000元。王胜舟认可管剑雄已支付2016年4月13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管剑雄未予支付,致王胜舟诉讼来院,要求王胜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祝翠霞与王胜舟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管剑雄与王胜舟签订《借款合同》,王胜舟妻子祝翠霞向管剑雄给付借款288000元,故管剑雄与王胜舟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王胜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王胜舟与被告王胜明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处于保证期限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人担保时间以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起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案涉借款归还期限约定为2015年5月11日,后归还期限“延期两个月”两次,应延至2015年2015年9月11日,故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9月11日,原告王胜舟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故本案尚处于保证期限内,被告王胜明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原告妻子向管剑雄汇款288000元,原告王胜舟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签订合同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和一次性的综合服务费6000元合计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一次性综合服务费6000元实为利息,预先扣除的12000元均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288000元认定为本金。关于利息给付的问题。被告王胜明辩称原告王胜舟是按照月利率4%收取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胜舟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3日,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王胜明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胜明应当对案涉借款288000元及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胜舟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胜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