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某与乌某、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乌某,牡某,拉某,钱某,巴某,青某,阿某,吉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316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乌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牡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拉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钱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巴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青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阿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吉某,男,1971年2月10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与被告乌某、牡某、拉某、钱某、巴某、青某、阿某、吉某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乌某、巴某、阿某、吉某、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某、拉某、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某、牡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19,666.21元;2、被告拉某、钱某、巴某、青某、阿某、吉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乌某、牡某与我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乌某、牡某在我联社借贷款300,000.00元,约定将借款2015年3月1日偿还,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0‰。被告拉某、钱某、巴某、青某、阿某、吉某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119,666.21元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乌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给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巴某、青某、阿某、吉某辩称,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牡某、拉某、钱某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乌某、牡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乌某、牡某与原告翁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乌某、牡某在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0元,约定将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偿还,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0‰。被告拉某、钱某、巴某、青某、阿某、吉某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119,666.2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乌某、牡某拒绝偿还原告贷款300,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某、牡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翁某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拉某、钱某、巴某、青某、阿某、吉某对被告乌某、牡某偿还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某、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19,666.21,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二、被告拉某、钱某、巴某、青某、阿某、吉某对被告乌某、牡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5.00元,送达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