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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郝某某,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67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系安塞区街道办居委真郊政村真郊二队村民,住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二道街立交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二道街立交桥,系原告谢金金之子。被告:郝某某,又名郝维雄,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安塞区真武洞镇郝家洼。被告:郇某某,女,汉族,50多岁,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安塞区真武洞镇郝家洼。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息600元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已付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相互认识。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600元。在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向原告承诺“原告什么时间要,他们什么时间还钱”,郝某某的妻子郇某某当时也在场,但郇某某不会签字,是郝某某代替郇签的字。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被告先后给了9000元利息,其余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郝某某、郇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因其他原因,被告郝某某欠原告5万元,郝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万元的欠据,无利息约定,又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万元的借据,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据上的被告郇某某的名字是被告郝某某书写。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4月给原告还了1万元(即偿还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无利息欠款),截止目前,被告共付利息9000元,其余本息再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郇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字压印,且本院无法确定此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郇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欠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该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被告郝某某已付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郇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