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子林与张福珍、王军、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林,张福珍,王军,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6694号原告:李子林,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珍,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全,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军,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城建大厦。负责人:李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李子林与被告张福珍、王军、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到庭。被告张福珍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全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被告王军、被告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7.9元、误工费23400元(156元/天×15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6元(其中女儿李娜3692.8元、儿子李昊阳4616元、母亲黄红娥3427.2元)、车损8987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4050元、鉴定费2700��、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150901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6时40分,被告王军驾驶陕KT07**号出租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KM+900M处时,因路面湿滑撞向原告李子林驾驶的陕KJ62**号长安奥拓牌小轿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撞上护栏,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L1左横突骨折;3、左胸第11、12后肋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术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子林无责任。因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福珍,且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调解未果,故起诉。被告张福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本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陕KJ62**号长安奥拓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2、��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36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0元,购买药物支出429元,共计12914.3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两份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配偶工作证明、原告子女上学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妻子的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的儿子、女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高家堡镇木瓜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黄红娥系原告母亲,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神木县物价局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可以证明车辆损失898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停车费4050元收据,因无相应发票,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拖车费700元发票一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上路时,遇雨雪等气象条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军系被告张福珍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军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福珍承担。被告张福珍所有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14.3元。2、误工费:234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按照上一��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56元,共计23400元。3、护理费:6840元。原告受伤后鉴定需护理期为60日,原告配偶的工资为每月3410元,则每日按114元计算,护理费为6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实际住院24天,共计1920元。5、残疾赔偿金:5688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原告妻子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6元。原告女儿14周岁,请求抚养费3692.8元(18464×(18-14)÷2×0.1),儿子13周岁,请求抚养费4616元(18464×(18-13)÷2×0.1),母亲抚养费3427.2元(8568×【20年-(64-60)】÷3×0.1)���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子女均在神木县城上学,故其子女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尚有母亲需要抚养,且原告兄妹共三人,因其母亲生活在农村,故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拖车费:700元。8、鉴定费:27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此次事故致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并未到外地治疗,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仅有收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车辆损失为8987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其系车辆的所有人,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9项损失合计128090.3元。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险1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全部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其余8090.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福珍、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珍垫付的11000元在给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林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8090.3元。(被告张福珍垫付的11000元在给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张福珍、王军、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琴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