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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伟军与钟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军,钟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276号原告:李伟军,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钟运波,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李伟军诉被告钟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军、被告钟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运波支付货款余额426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运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口头协定,以买卖形式(一边付货款一边供货,并在年终清算)将8点大的鞭炮筒子卖给被告创办的同旺花炮厂。在2013年下半年,厂子进入赶货期,原告为讲诚信不惜自己垫付现金从别处购买鞭炮筒子给予被告。在2014年春节后,被告擅自与他人进行筒子贸易,与原告的买卖交易自然终止。后来同旺花炮厂因整改升级跟不上,现已全面关停。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还欠货款计42641.40元,原告出于无奈,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当庭辩称,1、欠钱属实;2、双方未经结算,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3、有168个塑料框子在原告处,原告应该折价购买;4、原告鞭炮筒子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鞭炮积压两百余件,每件为12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入库通知单76份,拟证明总货款是183974.40元,被告已经支付125000元,品除饼子款11333元,尚欠42641.40元。被告质证称,此票据不能作我尚欠原告货款的证据,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详细载有入库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及总金额,并有被告或者厂里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协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鞭炮筒子,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经营的同旺花炮厂(现已关停),被告或厂里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至2014年1月共产生货款183974.40元。2014年春节以后,原、被告间的买卖交易终止,被告经营的同旺花炮厂也全面关停。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41.40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于是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经口头协议,长期以来一直以入库单的形式进行鞭炮筒子的买卖交易,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264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以及原告运送的鞭炮筒子质量有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长期以来原、被告一直以入库单作为双方交易的凭证,每张入库单详细载有入库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及总金额,并由被告或其厂里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即双方已就每次的单笔交易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付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有168个塑料框子在原告处,要求原告折价抵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伟军支付货款4264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由被告钟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汝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