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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管某与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199号原告:管某,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常某,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管某与被告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5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卖粮食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一直欠着粮食款548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置之不理。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粮食款及利息。被告常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稻款548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月利率1.5分,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常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定远县永康镇经营康西精米厂,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自2014年1月28日起,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出售稻谷,被告共计欠款548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管某稻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元),利息1.5%(2014.1.28号),此据常某,2016.10.3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售稻谷,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付稻谷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损失。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稻谷款54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管某稻谷款548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