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828号原告:孙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黄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孙彬弘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孙彬弘。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最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女方已有两年没有回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黄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