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彦超与陈一龙、尹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超,陈一龙,尹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82号原告:黄彦超,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龙,男,1991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尹浩,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黄彦超与被告陈一龙、尹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程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彦超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龙、尹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彦超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在灵璧县朝阳镇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斗山380(含165破碎机)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作业时间为300小时;月基本租赁费为7.5万元;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10天一结算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被灵璧县国土局查扣,查扣后被告一直没有将挖掘机赎回,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直到2015年8月份,原告本人努力才将挖掘机要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后联系不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损失4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陈一龙、尹浩未作答辩。黄彦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于2015年1月11日被扣押,2015年8月14日将挖掘机从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取回。4、证人程红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两被告电话联系证人要求租赁挖掘机,证人介绍原告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但1月11日挖掘机就被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扣押,直到8月14日挖掘机才领回来。挖掘机的租赁费及损失,两被告至今没做给付。陈一龙、尹浩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及挖掘机被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一龙、被告尹浩因开山采石需要,经程红介绍向原告黄彦超租赁挖掘机使用。2015年1月7日,双方在灵璧县朝阳镇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斗山DX380(含破碎锤子)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作业时间为300小时;每月(30天)基本租赁费为7.5万元;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10天一结算;进场费3万元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3万元。2015年1月11日,该挖掘机在朱集乡岳巷山西侧作业时,被灵璧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为由查扣。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被告答应尽快赎回挖掘机,但一直没有赎回。2015年8月14日,原告本人出面解决挖掘机被扣押问题,将挖掘机取回。对挖掘机租赁费用及扣押期间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由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陈一龙、尹浩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一龙、尹浩与原告黄彦超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1月7日至1月11日共4日是租赁合同履行的期限,依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5万元,该4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万元。该费用被告应当给付。2015年1月11日至8月14日共计7个月,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租费为52.5万元,但原告的挖掘机处于被扣押状态没有实际作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应以7个月租费52.5万元的60%计算作为原告挖掘机损失较为适宜,具体数额为31.5万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赁费1万元,扣押期间的损失31.5万元,扣除已经预交的进场费3万元,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损失2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龙、尹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彦超租赁费及损失人民币29.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24元,由被告陈一龙、尹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72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