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文勇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文勇,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文勇,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汪文勇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6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为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向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29日。同日,杨浦房管局在拆迁基地内张贴公告,告知了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等内容,并且告知了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汪文勇居住的本市通北路XXX弄XXX号丁底层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汪文勇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杨浦房管局核发的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汪文勇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汪文勇的起诉。汪文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汪文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汪文勇申请再审称,本案未公开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其有正当理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许可证的内容,应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浦房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拆迁基地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公告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汪文勇直到2016年方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汪文勇认为不能以其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为由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以及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一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经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二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鉴于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仅涉及汪文勇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问题,二审未开庭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汪文勇认为本案未公开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汪文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文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