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薇萍、牛杰等与胡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萍,牛杰,胡益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8601民初307号原告:王薇萍,女,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牛杰,女,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胡益杰,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王薇萍、牛杰与被告胡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胡益杰未应诉答辩。原告王薇萍、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38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5月止向原告计付25个月房屋使用费共计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逐月累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上述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共6175元支付给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贵州网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租用贵州省公安厅机关服务中心位于贵阳市××××路编号为第3号的门面房2间(总建面58.34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6日止。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合作经营的方式从公安厅机关服务中心租赁的2间门面房中的1间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3800元合作利润,并负责水电费、煤气费、卫生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4月一年的合作利润。到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贵州省公安厅机关服务中心的租赁合同期满,出租方贵州省公安厅机关服务中心不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4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于4月20日前搬离并交回该门面房。因被告拒不返还其中一间房屋,导致贵州省公安厅机关服务中心以原告经营的贵州网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2015)筑铁民初字第246号判决,判令贵州网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厅机关服务中心返还东山路3号门面房,并按每月4000元计付房屋使用费。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筑铁民初字第246号生效判决书,明确位于贵阳市××××路第3号两间门面出租方为贵州省公安厅机关服务中心,承租方为贵州网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并非案涉房屋承租方。原告王薇萍、牛杰与被告胡益杰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门面租金,被告每月28日支付原告3800元合作利润;如遇门面原产权单位(公安厅)日后调整租金,双方各按50%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益杰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以前的合作利润。原告王薇萍、牛杰其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是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张要求被告按照3800元/月标准支付的合作利润。故本案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贵阳市云岩区发生的下列民商事一审案件:1.轨道、公路等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属于其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