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吉屏、林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吉屏,林桂仙,陈吉和,高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76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系该社客户经理),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陈吉屏,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桂仙,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吉和,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高新华,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吉屏、林桂仙、陈吉和、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陈吉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仙、陈吉和、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吉屏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及复利712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桂仙、陈吉和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被告林桂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吉屏因加工废塑料向原告借款4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以林桂仙坐落于闽清县的房屋、陈吉和坐落于闽清县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7日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吉屏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由于我的俩本土地证是集体所有制,信用社不让转贷,如果能转贷,今天也不要支付这么高的利息;2.白樟信用社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的两笔贷款合二为一,不然我能将陈吉和房屋抵押的这笔贷��还清。希望原告给我一点时间,争取把本金还清。被告林桂仙、陈吉和、高新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4张、结婚证2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吉屏和林桂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吉和与高新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均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闽清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他项权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桂仙、陈吉和以其所有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依约向被告陈吉屏发放���款490000元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吉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桂仙、陈吉和、高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吉屏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吉屏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吉屏因加工废塑料向原告借款49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内容。同年12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林桂仙、陈吉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讼争借款以林桂仙坐落于闽清县的房屋、陈吉和坐落于闽清县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经闽清县房地产管理所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49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告陈吉屏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及复利71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吉屏与林桂仙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陈吉屏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吉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桂仙与陈吉屏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桂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桂仙、陈吉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诉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495000元限度内��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人栏虽然均有被告高新华的签名,但均系他人代签,且其并非房屋抵押人,故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桂仙、陈吉和、高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屏、林桂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清县��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1200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若被告陈吉屏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林桂仙位于闽清县的房屋、陈吉和位于闽清县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95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618元,减半收取7809元,由被告陈吉屏、林桂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建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