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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中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6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石,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中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中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查获的赃物、工作记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王中石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石于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福佑路金店内,趁工作人员忙碌之机,窃得工作台上的18k金钻石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005元),后藏匿于其住处。同月27日,王中石被抓获,后在其住处查获上述赃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中石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中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中石以其系误拿涉案项链为由,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中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王中石在本市福源商厦4楼金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18k金钻石项链一条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查获的赃物;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王中石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直至原审庭审对此亦不持异议。王中石以其系误拿涉案项链为由,否认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中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