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勤与被告陈广元、郭公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勤,陈广元,郭公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546号原告张会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东,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强(原告丈夫),男,汉族。被告陈广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公让,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负责人李腾,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女,公司员工。原告张会勤与被告陈广元、郭公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广元、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公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勤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广元驾驶陕CX59**号东风牌面包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古水村二组路口,将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广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7-12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4858.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郭公让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58.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17378元,抚养费2370元,财物损失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980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广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CX59**号东风牌面包车系被告郭公让所有,他驾驶该车在送工人回家时发生的事故。因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他愿意给原告赔偿。他给原告垫付了617.4元的医疗费,还给付现金117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后,扣除他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的原告应给其返还。被告郭公让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请求的有些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陈广元驾驶陕CX59**号东风牌面包车,沿2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古水村二组路口时,将同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张会勤撞倒,造成原告张会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广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广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会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7-12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心率失常。花去医疗费15476.7元(其中被告陈广元垫付618.2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和其丈夫有一男孩XX欣,生于2004年3月27日。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以上共计56424.7元。另查明,陕CX59**号东风牌面包车系被告郭公让所有,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陈广元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广元除给原告垫付618.2元医疗费外,还给付现金1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会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陈广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广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会勤无责任,对此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会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15476.7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根据本地的收入消费实际和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确认为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元(7901元×6年×10%÷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认为1000元,以上共计56424.7元。原告病历中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肋骨骨折,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提高治疗质量、加速康复时间,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26天的营养费52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案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6424.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9448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元,共计49648元。剩余损失6776.7元,由于被告陈广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也愿意自愿承担剩余损失,予以准许,因被告陈广元垫付了医疗费618.2元,扣除后再赔偿原告6158.5元即可。被告郭公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陈广元给付原告现金117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6158.5元后,由原告给被告陈广元返还554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会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476.7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642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范围内赔偿49648元;二、被告陈广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勤6158.5元;三、被告郭公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会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赔付时赔付原告张会勤44106.5元,给付被告陈广元554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被告陈广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