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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史景奎与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奎,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908号原告史景奎。委托代理人吴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龙。原告史景奎诉被告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陈雪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史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景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45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981.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逾期天数991天,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汤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6600元,被告在次日起到11月3日累计还款12000元后,要求变更借款合同,2013年11月3日,双���变更借款合同金额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456元,双方签订了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本息1895.28元(其中月偿本金1788元,月偿还利息107.28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合同变更后被告从未按期还款,自2013年12月3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56元,逾期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为13981.1元,故本息等合计偿还金额35437.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汤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56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汤龙账户收入3万元;证据2、收据二份,共计3456元,分别载明2013年8月20日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收到“史景奎代汤龙支付服务费1728元”、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史景奎代汤龙支付服务费1728元;证据3、信用咨询服务合同,2013年10月31日被告汤龙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载明汤龙通过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信用评级,向出借人借款21456元,应向上述二公司支付服务费3456元;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456元,还款分期数为12个月,月偿本金1788元,月偿利息107.2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注明为“长沙开福”;证据5、还款事项承诺书,载明被告汤龙在2013年10月31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其还款金额、时间等。原告主张借款系2013年8月20日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后重新出具的借款、收据、还款事项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汤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1456元,有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信用咨询服务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折算利率高于年利率24%,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107.28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13575元。故截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682元(107.28元+13575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景奎借款本金21456元及利息、违约金13682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汤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7元,由被告汤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陈雪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