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传福与胡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福,胡福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215号原告:王传福(曾用名王传刚),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南驻村村民。被告:胡福昌,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红花西街小孟建筑公司宿舍1号楼2楼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义,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告之子)原告王传福与被告胡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石料款482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兖州息马地工地6号楼工程运送石子,经结算被告给付了3500元,下欠4820元石料款未付。后原告年年多次谁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辩称,1、被告是1996年至1997年在息马地工地承包的工程,1998年被告就离开息马地工地,所以被告不可能欠原告石料款;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份,原告王传福向兖州息马地14号楼工地运送石料。1998年1月19日,由工地收料员郭书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王传刚石子104车×80.00﹦8320元预支3500元下欠4820元息马地14﹟楼郭书玉98.1.19号”。原告王传福多次向被告胡福昌索要欠款,被告胡福昌于2011年左右向原告出具了便条一份,内容为:“恒基建筑公司息马地6﹟石料款经手人胡福昌”。另外,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曲阜市陵城镇南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传福与王传刚系同一人。被告胡福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郭书玉系恒基建筑公司派驻工地的会计;郭书玉出具的欠条没有被告的签字,该笔欠款应由恒基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原告王传福虽然提供了郭书玉出具的欠条,证实与息马地工地发生买卖石料的事实存在。但其无法证明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