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钱冰与殷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冰,殷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662号原告:王钱冰,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小平,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钱冰与被告殷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钱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钱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和驾驶员,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协商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未支付租金,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租金予以确认。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殷小平向原告王钱冰租赁挖掘机(含驾驶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含驾驶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和驾驶员,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钱冰挖掘机相关费用二月十二到九月十二号合计盛于金额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今欠款人殷小平,2016.9.30。”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钱冰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殷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鹏国审 判 员 杨洪超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