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济南悦家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A2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高架路无影山下桥口处时,碰撞路中间护栏,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谢某甲驾驶轿车载谢某乙沿北园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途汽车站上桥口处时,发现前方一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红色QQ轿车突然左拐,然后撞到中间护栏,后红色轿车倒车,继续撞击中央护栏,他下车查看,发现驾驶员好像饮酒了,便打电话报警。后来红色轿车逆行离开。经辨认,红色轿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晚,他代驾了一辆红色小汽车,在聚福林酒店接到乘客后离开。在路上,车主一直让他停车,但同行的女子让他别听车主的。他将女乘客送到恣街,后继续驾车行驶,行至北园高架路之后,车主反复让他靠边停车然后开走。行至长途汽车站时他感到车没动力了,发现是车主将车档挂到空挡上,并让他离开。他便靠边停车离开。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晚,他与王某某及其他同事在聚福林酒店吃饭饮酒。吃完饭后,他帮王某某找了代驾离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王某某是同事关系。2016年3月16日晚,单位同事在聚福林酒店聚餐,她看到王某某在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许,代驾开车载她和王某某离开酒店,她在恣街北头下车。在途中,因代驾有两次急刹车,导致王某某被车挡风玻璃碰头,王某某便一直让代驾停车。5.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6.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毫克/100毫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查获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高架桥无影山下口处。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9.视听资料和抽取血样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抽取血样的经过。10.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体情况。13.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以“系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者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诉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谢家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海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