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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杨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杨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杨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沙滘路段自编1号鑫捷货运市场内H幢H01、H03、H05、H07、H09、H11、H13、H15、H17、H19、H21、H23档。法定代表人:杨菊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杨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氏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阳群、被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氏物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太保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杨氏物流于2015年3月27日向广州市共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共速达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4301、0004302两份托运凭证。杨氏物流在“托运人注意事项”处特别提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已保价的按保价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3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该条款无限制或排除托运人的权利、也没有加重托运人的责任,没有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且托运人在接收此托运凭证时无提出异议,无选择保价运输,无披露托运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因此该格式合同条款应合法有效,对托运人具有约束力。另外,杨氏物流的承运费用是685元,按约定10倍于运费赔偿,杨氏物流只应赔偿广州共速达公司6850元。实际上杨氏物流酌情向广州共速达公司赔偿了21446.2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太保深圳公司在被保险人广州共速达公司与杨氏物流赔偿终结的情况下仍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杨氏物流赔偿,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公司赔偿广州共速达公司187900元,广州速达公司仍有损失21446.2元未得到赔偿,故广州共速达公司依法享有就未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的部分向杨氏物流索赔的权利。二、太保深圳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向杨氏物流追偿。三、一审法院关于杨氏物流对本案货损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氏物流赔偿太保深圳公司损失人民币18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杨氏物流实际支付之日),暂计到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4300元;2.判令杨氏物流赔偿太保深圳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公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杨氏物流实际支付之日),暂计到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52元;3.杨氏物流承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美丽华企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企业)(作为甲方)与广州共速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指定区域内的物流运输服务。其中载明:运输过程中,因乙方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乙方应按货物的损失赔偿甲方。成品(鞋,包)零星双数按照甲方零售价格的七折进行赔偿(不含税);整箱按照甲方零售价格的五点五折进行赔偿(不含税)。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均盖章确认,并附运输时效及价格表。2015年3月25日,美丽华企业委托广州共速达公司将一批女鞋从广州运至西安,广州共速达公司出具0200046131号、0200046132号和0200046163号货运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次日杨氏物流接受广州共速达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从东莞运至西安,双方签订NO.0022831号、NO.0022833号货运委托书均载明: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意外(包括货损、油污、雨淋、丢失、交通事故、交通罚款等),必须在发生第一时间通知我方,并且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3月27日,杨氏物流向广州共速达公司出具NO.0004301、NO.0004302托运凭证均载明“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已保价的按保价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3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并附有发货清单。同日杨氏物流将货物委托李军胜实际运输,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载明“如途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造成甲方的货物损坏、丢失事件,乙方必须无条件负责甲方货物的经济损失(包括掉包、漏湿)等。”次日,运输车辆行至岳阳发现货物被盗,司机李军胜向公安报案,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三荷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货物被盗情况属实。货物被盗后,杨氏物流向广州共速达公司出具丢失证明,确认美丽华企业托运的鞋子丢失46件。4月7日美丽华企业发送索赔函要求赔偿46件货物全部损失,并出具扣款确认函,确认广州共速达公司已向其赔偿209346.2元。12月22日,广州共速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氏物流赔偿款21446.2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深圳市共速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共速达公司)向太保深圳公司购买物流责任险,双方签订《物流责任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保险人:深圳共速达物流(含集团各分、子公司和相关联公司,详见清单),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提供运输、物流服务)中发生的货物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1000万;免赔:盗窃或抢劫事故为RMB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如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不能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同时应支持和配合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工作。双方均盖章确认,并随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和深圳共速达物流(及其下属和相关联公司)清单,清单中含广州共速达公司。事故发生后,广州共速达公司及时向太保深圳公司申报,太保深圳公司出险并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5年12月4日太保深圳公司根据《公估报告》及《物流责任险合同》向深圳共速达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87900元。深圳共速达公司向太保深圳公司签发《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太保深圳公司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太保深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深圳共速达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代位取得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涉案托运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氏物流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深圳公司称应按货运委托书中载明的“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意外,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协议事项,由杨氏物流赔偿全部货损;杨氏物流辩称涉案托运凭证底部注明:“已保价的按保价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3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故其应按运费10倍赔偿。该院认为,货运委托书中印刷的“协议事项”条款字体未进行加粗,太保深圳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托运凭证中“注意事项”条款印刷在托运单底部,字体小于运单其他文字,亦未加粗,该条文虽位于底部“发货人:”签字栏上方,但发货人并未签名确认,杨氏物流未履行限额赔偿条款的提示义务,且该条款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由于货运委托书和托运凭证中关于货损赔偿数额的条款均认定为无效,因此可视为涉案运输当事人对货物损失赔偿额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第三方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查勘定损金额208815.2元可视为运输过程中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故杨氏物流应当赔偿广州共速达公司货损金额为208815.2元。杨氏物辩称已支付广州共速达公司21446.2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太保深圳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基数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保深圳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扣减免赔额后向深圳共速达公司支付理赔金187900元,广州共速达公司向美丽华企业赔偿货物损失209346.2元后减去理赔金187900元,就剩余未获得理赔的21446.2元货损金额,向杨氏物流主张并获得赔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的规定,广州共速达公司未经太保深圳公司同意无权放弃对杨氏物流的赔偿请求权,且涉案收款收据亦未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进行约定。故杨氏物流辩称其与广州共速达公司权利义务已终结,太保深圳公司代位求偿权基数为零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太保深圳公司代位请求杨氏物流赔偿货损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太保深圳公司请求自其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太保深圳公司主张由杨氏物流承担公估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氏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保深圳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87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太保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3元,由杨氏物流负担2020.91元,太保深圳公司负担122.09元。太保深圳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该院不予退回,由杨氏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太保深圳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杨氏物流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杨氏物流托运凭证004301号、0004302号。用以证明:广州共速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杨氏物流托运货物;双方约定如出现货损按运费10倍赔偿;二单运费总额是685元;2.广州共速达公司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杨氏物流对涉案的004301号、0004302号托运凭证所产生的货损已经向广州共速达公司尽了赔偿义务。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杨氏物流托运凭证0008381号。用以证明:格式合同条款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共速达公司与杨氏物流签订的《货运委托书》(编号为0022831、0022833)均载明:“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意外(包括货损、油污、雨淋、丢失、交通事故、交通罚款等),必须在发生第一时间通知我方,并且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又查明,杨氏物流出具的编号为0004301、0004302托运凭证底部“托运人注意事项”所列条款的字体小于托运凭证其他字体,亦未加粗或者特别标识。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太保深圳公司对杨氏物流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杨氏物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太保深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对杨氏物流的赔偿请求权。其次,杨氏物流主张其已经向广州共速达公司支付21446.2元,广州共速达公司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太保深圳公司无权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广州共速达公司有权就未获得理赔的货损21446.2元向杨氏物流主张权利,杨氏物流对广州共速达公司的赔偿不影响太保深圳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故一审法院认定太保深圳公司对杨氏物流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氏物流主张托运凭证底部“托运人注意事项”中关于“已保价的按保价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30%,但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的规定未免除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且其是在托运凭证尾部明显位置特别提示,该格式条款应当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承运人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设立的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杨氏物流对该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要以足以引起托运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方可视为承运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经查,该条款的字体小于托运凭证其他字体,亦未加粗或者特别标识,据此说明杨氏物流未履行提示义务。且广州共速达公司与杨氏物流签订的《货运委托书》(编号为0022831、0022833)约定运输中一切意外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杨氏物流承担,亦可推断出广州共速达公司不知晓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另外,即使托运凭证上的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应按照双方签订《货运委托书》全赔。故杨氏物流主张该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杨氏物流赔偿广州共速达公司全部货损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太保深圳公司代位求偿的数额在货损金额范围内,一审法院对其赔偿保险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氏物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元,均由上诉人杨氏物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