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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俄罗斯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4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和扰乱单位秩序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牙克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到牙克石市××街”福来烤吧”内,以烧烤店门外悬挂的八卦镜照到其经营的尚足修脚堂,影响其生意为由,辱骂烧烤店老板丁某、服务员林某,并对丁某和林某二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丁某、林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前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票据、视听资料、被害人丁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赵某、徐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无端生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振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