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盐业集团缙云县盐业有限公司、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盐业集团缙云县盐业有限公司,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6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盐业集团缙云县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蔡和均。被执行人: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盐业集团缙云县盐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宇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已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本院已将拍卖款分配完毕,除此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4539.5元,尚未执行1389460.5元及逾期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6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程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