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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超、胡惠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超,胡惠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超,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珊,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谢亨钻,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超因与被上诉人胡惠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罗超委托代理人吴毓斌,被上诉人胡惠珊委托代理人谢亨钻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就利息起算时间及支付判决错误。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款项使用人均为徐贤普,从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中亦可证实。因诉讼程序,上诉人无法追加徐贤普为本案被告,实属无奈。该借款利息一直都是徐贤普支付,尽管徐贤普拒绝参加本案庭审,但据徐贤普称利息一直是按本金10万元,每月35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一直支付到2015年12月,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8月9日起就未付利息。徐贤普支付的、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的月息3%,对该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就利息部分予以改判。胡惠珊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楚表述借款人为上诉人,且涉案借款本金是存入上诉人账户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案外第三人所借。2.本次诉讼,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是2013年8月9日起上诉人未支付的利息,即是双方重新约定的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期限的借条,上诉人称应扣减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胡惠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超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罗超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为人民币30,000元);3、判令罗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起,按每月2%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惠珊持有一份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胡惠珊女士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3分5(3.5%)。此据,借款人:罗超,身份证号码:,2010年10月9日”。在该借条的左下方载明:“本借条继续借用至2014年10月9日。罗超,2013年8月9日。”2010年10月9日,胡惠珊通过光大银行香洲支行从其62×××59账户取款93000元,之后向罗超在建设银行珠海柠溪支行62×××33的账户存入93000元。一审庭审中胡惠珊签署了保证书,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我和罗超是朋友关系,也是江西老乡。当时罗超在中南酒店任职。借款用途,罗超当时说他有个朋友徐贤普需要借钱,我不认识徐贤普就不同意借,他就说那我问你借。考虑罗超有正当职业,和罗超也是比较熟的朋友,我就同意借给罗超。借款10万元是在柜台取现93000元,在同一柜台存入93000元到罗超账户,另外7000元直接当2个月利息予以扣除了。后来的利息,罗超就让他朋友转账给我,至2013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8月9日重新在借条加注1年时间,至2013年8月9日起罗超没有支付过利息,所以我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13年8月起算。罗超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给我。罗超现在不配合我们,如果是借钱给朋友,那应该配合我们。我觉得罗超可以让真正用款人还钱给我,但是罗超不积极,起诉前我们也和罗超调解过,但是罗超爱理不理。我认为罗超出具的借条很明确借款人为罗超,通过银行转账情况也可知该借款本金转入罗超名下建设银行珠海柠溪支行,并无证据可证明该借款是徐贤普借的。至于是谁代付利息,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胡惠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胡惠珊提供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罗超在答辩中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对胡惠珊与罗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胡惠珊一审庭审中自认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7000元,该预扣利息的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罗超逾期未还,故胡惠珊请求罗超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月利率3.5%,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现胡惠珊按月利率2%请求此后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罗超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惠珊偿还借款9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胡惠珊负担132元,罗超负担175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庭审中,胡惠珊亲自到庭陈述,涉案借款存入罗超账户后,借款利息系罗超朋友通过银行转账代为支付至2013年4月份,但本案中仅要求罗超支付自2013年8月9日(即罗超重新在原借条上加注1年时间的日期)至今的利息。罗超上诉主张该借款由案外人徐贤普使用,借款利息也一直都是由徐贤普向胡惠珊支付,据徐贤普称利息一直是按本金10万元,每月3500元向胡惠珊支付,一直支付到2015年12月。因徐贤普拒绝参加本案庭审,故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罗超上诉希望胡惠珊实事求是地陈述收取徐贤普利息的事实,避免讼累。本案二审期间,针对胡惠珊一审到庭所作的陈述,本院明确要求胡惠珊提供其通过银行账户收取罗超通过朋友代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交易明细,胡惠珊委托代理人在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时承诺于庭后十日内提交,并在本院明确告知其逾期提交或拒不提交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胡惠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罗超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月息3%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但未对此提出相关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本案中,对于涉案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12月的上诉主张,罗超本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罗超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胡惠珊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借款利息系由罗超通过朋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支付,该事实应当由胡惠珊和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案外人掌握,在案外人拒绝到庭且胡惠珊亦没有对外披露的情况下,罗超很难查知涉案借款利息的实际支付情况,故胡惠珊负有证据披露的义务。据此,本院责令胡惠珊提交其通过银行账户收取罗超通过朋友代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交易明细。由于胡惠珊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收取涉案借款利息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胡惠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罗超主张其对于涉案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12月的事实成立。结合胡惠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胡惠珊按月利率2%请求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惠珊偿还借款9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胡惠珊负担668元,罗超负担122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胡惠珊负担1002元,罗超负担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