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良斌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斌,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1661号原告:陈良斌,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帆。原告陈良斌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康复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1200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陈良斌受被告公司雇佣在成都市金堂县恒大四期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12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2017年1月19日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故本案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在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良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爽 百度搜索“”